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翁劉誠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1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而破產聲請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自有前揭非訟事件法之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提出或陳明完整之必要文件及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