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原 告 賴兆霆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戴文翔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4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兩造都是美食外送平台○○○○○的外送員,於113年12月7日12時22分左右,在花蓮縣花蓮市新港街13號「莫尼早餐店」取餐時發生機車擦撞,被告竟本於傷害的犯罪意思,用拳頭毆打、用腳踹原告,導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鼻子鈍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的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7元,因衣服、外套、安全帽、機車排氣管受損而支出4,690元,當日無法工作損失1,500元,開庭交通費2,620元,並因此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失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財物損失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毆打造成原告受傷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且財物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37元、財物損失4,690元,當日無法工
作損失1,500元,開庭交通費2,620元,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其主張所示之傷害,傷
勢需要一定之時間就醫、復原及休養,對於生活上造成不便,堪認對於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11,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247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就上述請求給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0日(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原告係於被告被訴傷害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就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佳玟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