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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原 告 李玉玲被 告 湯心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如附表所示合計請求129,420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準此以論,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始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9,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5至6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惟系爭刑事案件係就被告及其犬隻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31日10時30分許經過原告位於花蓮縣○○鎮○○路000巷00弄住處門口時,該犬隻突朝原告方向追咬,原告因閃避追咬而跌倒,致受有左膝瘀青擦傷、右額血腫含破皮、雙手掌疼痛之傷害之犯罪事實為審理,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部分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就如附表所示合計請求129,420元部分,應徵收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1月27日原告醫藥費 240元 2 113年12月16日原告醫藥費 180元 3 114年3月31日原告犬隻醫藥費 7,800元 4 114年4月3日原告犬隻醫藥費 400元 5 114年4月7日原告犬隻醫藥費 400元 6 114年4月11日原告犬隻醫藥費 400元 7 113年11月27日原告遭被告犬隻驚嚇之精神賠償 60,000元 8 113年12月16日原告遭被告犬隻驚嚇之精神賠償 60,000元 合計129,420元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