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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張玉珠

古偉霖古淑珍古淑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上訴人 陳永鴻訴訟代理人 王乃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4年度花簡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張玉珠、古偉霖、古淑珍、古淑君各新臺幣60,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中福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福路與廣東街閃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古吉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東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處,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古吉雄因而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鎖骨末端粉碎性骨折,迄今兩側下肢無力,行動不便。上訴人張玉珠為古吉雄之配偶、上訴人古偉霖、古淑珍、古淑君均為古吉雄之子女,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張玉珠、古偉霖、古淑珍、古淑君新臺幣(下同)600,000元、450,000元、450,000元、450,000元,及均自原審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惟上訴人請求之數額過高,且應依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應扣除古吉雄已受領之保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張玉珠、古偉霖、古淑珍、古淑君600,000元、450,000元、450,000元、450,000元,及均自原審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即明。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使古吉雄受傷,其等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僅爭執上訴人得請求之金神慰撫金數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上訴人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經濟等狀況,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花簡卷第95頁),並經原審調閱兩造之財稅資料(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社經狀況、被上訴人侵害古吉雄身體、健康之過失情形、上訴人因古吉雄受傷情形所致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玉珠、古偉霖、古淑珍、古淑君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150,000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被上訴人「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古吉雄「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現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花簡卷第299至301頁),是古吉雄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上訴人及古吉雄之肇事原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古吉雄就本件事故應依序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應賠償張玉珠、古偉霖、古淑珍、古淑君之金額應各為60,000元(計算式:150,000元元×40%=60,000元)。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扣除

古吉雄前已受領之保險金等語。查古吉雄前因系爭事故已受領保險金1,722,070元等情,有強制險給付明細為證(見簡上卷第57頁),固堪認定。惟該等保險金乃在填補古吉雄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與上訴人依其等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屬不同損害,當無從互為補償,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張玉珠、古偉霖、古淑珍、古淑君各60,000元,及均自原審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見花簡卷第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施孟弦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