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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俞易辰被上訴人 鮑明鈞

李珮琪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4年度花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國立東華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下稱東華附小)之校友,伊為瞭解小時候在東華附小的美勞作品還在不在校園內(伊為民國52年生,國小畢業時約63、64年間),故伊希望能進入東華附小內。被上訴人鮑明鈞及被上訴人李珮琪分別為東華附小之校長及學務主任,竟然於113年9月12日17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被上訴人鮑明鈞於「花蓮縣國中小校長LINE群組」內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詳附表一)、被上訴人李珮琪在「花蓮生教訓育LINE群組」內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詳附表二),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上訴人曾對於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該案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8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惟其認為被上訴人所言均係不實指摘,有損伊之名譽,伊固然為更生人,然不應以被上訴人自行打聽到伊曾入監服刑、違反律師法等罪即貶低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鮑明鈞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李珮琪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鮑明鈞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於113年9月12日未經允許進入東華附小校園,無視警衛攔阻,直接進入學務處(依據本校規定,校外人士入校均需經過警衛同意且登記於訪客登記簿中始可進入校園),並向學務主任即被上訴人李珮琪提出要求查看其50年前的美勞作品之不合理要求。當時上訴人態度不佳,言語對校方人員具有壓迫性,且聲稱與伊熟識,但其並不認識上訴人。其於事發當日詳細了解相關情況後,經與訴外人即資深記者梁國榮、范振和核實,確認上訴人並非記者協會會員,但卻持記者名片進入校園,且上訴人具有多項前科,包括違反律師法、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並甫假釋出獄(伊發文時並未隱瞞資深記者梁國榮、范振和之姓名,係要傳達伊所寫內容係經過合理查證,並非憑空捏造)。基於前述查證結果,伊認為上訴人可能以不正當名義企圖騷擾其他學校,遂在「花蓮縣國中小校長LINE群組」內發文提醒,目的在維護校園安全與秩序(該群組為私密群組,群組成員都是花蓮縣國中小現職校長及饒忠秘書長、教育處翁書敏處長、各科科長等)。且基於上訴人進入校園之動機不明,恐危及東華附小師生安全,伊遂於當日下午16時51分進行教育部校安通報。校園安全是教育現場最基本、最不可妥協的底線。如國外多起校園槍擊案、北投女童於校園外遭襲事件、花蓮國中遭陌生男子持刀闖入、114年8月28日美天主教學校槍擊3死17傷等,即使移民署人員於114年8月8日未經告知擅入台大校園辦案,亦引發廣泛關注與譴責。此顯示「未經允許進入校園」已對校園安全構成重大隱憂,非可輕忽。此外,依據伊擔任校長、環保局局長經驗,少數記者確實以任何理由要求配合刊登廣告、購買茶葉,故被上訴人對擅入校園之記者加以提防,並非無據。伊服務教職41年,作為全國中小學校長協會副理事長,並曾任花蓮縣中小學校長協會理事長,案發時其身為東華附小校長,負有校園管理、維護師生安全之職責與義務,所為完全是基於保護校園安全。且既為全國校長協會副理事長,認有必要通知花蓮縣內各國中、小校長留意防範,此舉是基於公益目的,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主觀上並無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意。況從案發當日下午再發一文:「我上傳用意是提醒大家提防、留意,沒想要把事情給擴大,因此希望各位校長別外傳,謝謝(卷第143頁)」,亦足證伊並無致上訴人名譽損害之意。

三、被上訴人李珮琪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於113年9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到東華附小要求找校長即被上訴人鮑明鈞,警衛已有拒絕其入校,但上訴人仍闖入校園,進入學務處辦公室,以不友善的態度表明其來意和人本教育基金會有關,並表示要找上訴人50年前就讀東華附小時的美勞作品、要求參觀校園及美勞作品陳列的地方。伊以上課中不方便為由拒絕上訴人,上訴人即心生不滿,稱:如不配合就要投訴人本基金會、花蓮縣政府代理秘書長及教育處處長,並稱一定要見校長即被上訴人鮑明鈞及參觀校園等語。上開過程中上訴人態度不佳,音量又大,並稱如不配合就要投訴長官,使其心生恐懼並感覺被恐嚇。上訴人另於前開過程中調侃、揶揄伊,並稱:被上訴人不會辦事、一定不能當記者等語,上訴人前開行為及言語均使伊心生恐懼,並感覺人身安全及尊嚴受到威脅。伊身為學務處主任,負有維護校園及學生安全之職責,認為若其他學校學務人員突然面對上訴人到訪而不知如何應對,可能有危害花蓮縣內學生及校園安全之虞,才會在「花蓮生教訓育LINE群組」傳送附表二訊息,且因該群組內之成員均為花蓮縣中小學現職之教導主任、學務組長,該等人員均負有維護校園及學生安全職責,故傳送該訊息是要讓其他學校之學務人員知道,若上訴人到他們學校去,可能會提出與本件類似的要求,希望讓其他學校學務人員有心理準備,知道應如何應對,以維護花蓮縣內各學校之校園及學生安全,故於該群組傳送附表二之訊息,並非係出於故意貶損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故意。所張貼之訊息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均有所本,可信為真實(上訴人入校動機不明,且入校後之要求又不合常理,係根據親身經歷及兩位目擊者即陳齊毅老師、楊宜珍老師之陳述為相關查證後所為言論,均屬事實且有根據)。又張貼之訊息中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且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況係將親身經歷事件,基於客觀事實,依個人主觀意見而對上訴人加以指摘,並未為低劣不堪之批評,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保障,尚難認係出於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是上訴人主張應屬無理由。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鮑明鈞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李珮琪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除援引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外,並補充: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等之言論屬「善意評論」與「可受公評事項」,惟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意旨,言論自由與名譽權衡平應考量言論是否屬事實陳述及其真實性。被上訴人等發表之爭執言論均屬「不實之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或善意評論,原判決未詳細論究系爭報導與言論到底屬於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理由不備。被上訴人鮑明鈞部分,被上訴人鮑明鈞當時並不在現場,未經合理查證即憑空捏造上訴人「被警衛擋下仍直接進入學務處」等不實言論,原判決就此未敘明理由,顯有理由不備。又被上訴人鮑明鈞以「記者:…」加上冒號之引述方式發文,客觀上即係表示上訴人有說過該段話,屬於「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原判決誤認該段話為意見表達,性質判定已有違誤。依教育部國語辭典,「招搖撞騙」指借名炫耀、到處詐騙。上訴人雖有律師法前科,但並非假冒律師,協助撰寫書狀過程亦無詐欺行為,被上訴人鮑明鈞僅見上訴人有前科即率爾指稱上訴人招搖撞騙,實屬貶損名譽之不實事實陳述。被上訴人鮑明鈞指稱上訴人「到過幾個機關去鬧,無非就是要錢、登廣告」等語,均屬捏造上訴人沒做過的事,亦屬不實事實陳述,原判決未予敘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上訴人李珮琪部分,恐嚇係屬刑法犯罪行為,被上訴人李珮琪於發文中直指上訴人「都是恐嚇用語」,已與客觀事實不符,自屬貶損上訴人名譽之不實指控。被上訴人李珮琪以「幻想腦補」方式編稱上訴人要安莫須有罪名並進行後續動作,此種影射殺傷力最大,致他人對上訴人產生負面印象,原判決對此不實言論未予敘明,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被上訴人鮑明鈞於第二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除援引歷次書狀及開庭所述外,並補充:訊息提及「或許逐漸到各校拜訪」等語,係憑其過往擔任環保局長經驗,經向現任局長饒慶龍及相關企業查證後,知悉上訴人曾假借媒體名義向行政機關及企業索取經費之不法前科,乃依經驗法則所為之合理推論;且上訴人於原審陳報狀(原審卷第175頁)捏造詞彙公然侮辱並影射其收受工程回扣、貪污背信,被上訴人鮑明鈞特此聲明保留誣告及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為答辯。

六、被上訴人李珮琪於第二審答辯聲明聲明:上訴駁回。除援引歷次書狀及開庭所述外,並補充:縱將「態度惡劣、恐嚇用語」言論視為事實陳述,依在場楊宜珍老師事後傳送「暴龍出沒辛苦了」等LINE訊息,足證當時情境確有上訴人態度惡劣之客觀事實;縱認「安莫須有罪名」部分屬事實陳述,上訴人前科累累且未經預約擅闖校園、手持記者名片並搬出長官名號,卻提出尋找50年前美勞作品之極端不合理要求,被上訴人李珮琪綜合上開客觀事實與前科紀錄,合理懷疑上訴人到訪動機不單純,確信所發表言論為真實等語為答辯。

七、本院之判斷:

(一)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價值所受社會客觀評價,是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受有貶損為斷,非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侵害之認定,不以達刑法「公然」或「意圖散布於眾」之程度為必要,將足以毀損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後者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同一貼文同時混有事實與評論者,應依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分別歸位,不得以其中含有評論成分即全段免責,亦不得以其中含有事實成分即全段論以侵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又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者,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確經合理查證程序,應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被指述者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依事件之特性分別考量;如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就其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不具違法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判斷是否為「善意」之評論,重點在審查表達意見人之動機,是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受公評之事,須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涉及校外人士未經申請擅入國民小學校園之校園安全議題,攸關多數師生之人身安全與教育現場秩序,應屬可受公評之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上訴人就其名譽權遭侵害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不實之事實陳述責任,主張阻卻違法之事由(已盡合理查證及善意相當評論),則應由其舉證或釋明之。

(五)經查,被上訴人二人確有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先予認定。惟被上訴人之言論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分別認定如下:

⒈關於「11點鐘有位民眾日報的特派俞記者來訪,態度相當囂

張」部分:「態度相當囂張」係對上訴人當日外顯態度之主觀評價,屬意見表達,且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至「民眾日報的特派俞記者」係身分描述,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其於101年間曾任臺灣農報、真晨報、民眾日報記者,並自陳曾任真晨報、臺灣農報花蓮地區新聞採訪及廣告業務,且其當日確持記者名片到訪(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鮑明鈞此部分之描述尚非虛捏。

⒉「這位俞記者來訪時被本校警衛擋下,但他仍直接進入學校

到學務處,由學務主任接待」:係就具體發生經過所為之陳述,屬事實陳述。上訴人否認其「被警衛擋下仍直接進入」,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自陳「伊希望能進入東華附小內」,並未否認其未經許可、未經登記即行入內;被上訴人李珮琪陳明警衛已有拒絕其入校,上訴人仍闖入校園進入學務處辦公室;被上訴人鮑明鈞則係接獲學務同仁以電話說明後始知悉上開過程。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此部分主要事實相符;至有無登記於訪客登記簿等細節出入,依前開「主要事實相符即足」之見解,不影響違法性有無之判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鮑明鈞當時不在現場即指其憑空捏造云云,則為其主觀推論,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上訴人未受邀請即自行決定要進入學校之行徑,外觀上足引人產生上述客觀之發想,是其推測之主張,非可採取。

⒊「記者:記者都來學校了,你們校長竟然沒到門口迎接。等

等我就投訴給饒忠、翁書敏」: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係「意見表達之範疇」,其定性雖妥適。然此段以「記者:」加冒號之形式引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受領訊息者之理解,即係表示上訴人曾口出此語;其內容具體、明確、可認知,具可證明性,應定性為事實陳述。惟查,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自承:「我案發時詢問主任(即被上訴人李珮琪)我小時候的美勞作品是否存在……我用揶揄開玩笑,說被告李珮琪當記者,必被開除……我當時跟被告李珮琪說,按行政程序代理主任不能做主,可以向教育處反應,教育處如果無法裁示,可以向縣府秘書長裁示」等語(警卷第12頁),足認上訴人當日確曾一併提及教育處及縣府秘書長。則被上訴人鮑明鈞所引述「等等我就投訴給饒忠、翁書敏」之內容,與主要事實相符;至「校長竟然沒到門口迎接」一句,係其依自學務同仁轉述所得之情況所為之轉述與評論,亦與其表意脈絡相符。再者,卷內上訴人亦未提出事證足以否認其曾有類似上開語意之言論,而綜合事件過程,被上訴人鮑明鈞理解成上述事實陳述,亦無從認有虛構之真實惡意存在,且整體印象內容,並無重大悖離事實,難認有毀損上訴人名譽或人格之意思。

⒋「接著說要參觀校園,被學務主任擋下說:上課時間不開放

參觀」、「學務同仁此時以電話跟我說明情況,我及時要同仁回給那位記者:如果執意參觀校園,我們立刻報警」、「那位記者便離開了」:均係就當日處理經過所為之事實陳述,內容與上訴人自陳其要求參觀校園遭拒等情相符;「立刻報警」係被上訴人鮑明鈞自身之處理作為,並無任何貶損上訴人名譽之內容,不具違法性。

⒌「接著我立即打電話給范振和記者、記者協會理事長梁國榮

查證此人」:係事實陳述,且屬查證痕跡之主動揭露。被上訴人於發文中一併揭露查證對象之姓名與身分,使受領訊息之各校校長得自行評估該消息來源之可信度,此與單純引述來源不明之傳聞者有別,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兩位大記者沒等我說完便直接問我是不是姓俞?都叫我不

要理此人,此人六月才剛出獄,到處招搖撞騙、軟土深掘的人,只要我們態度強硬,他就會退縮」應分段定性:

⑴「此人六月才剛出獄」:屬事實陳述。上訴人自承其曾入監

服刑,並有原審查詢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依本院職務上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判決,上訴人前因散布文字誹謗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律師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同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是上訴人確有多次入監執行之紀錄,此部分陳述為真。

⑵「到處招搖撞騙」、「軟土深掘的人」:並非指摘上訴人另

涉何等具體犯罪事實,而係對上訴人「甫出監仍持記者名片遊走各機關學校、對校方提出異常要求」之整體行為所為之評價性描述,屬意見表達,且屬第三方言論之轉述(上訴人未證明此部分為虛構)。上訴人以「招搖撞騙」依教育部國語辭典係指「借名炫耀、到處詐騙」,主張被上訴人指其假冒律師云云;惟查,該詞於本件表意脈絡中,係被上訴人依二位資深記者「叫我不要理此人」之回應,對上訴人行為風格所為之貶抑性評價,並非指其另犯詐欺或違反律師法之具體罪行;且被上訴人於同一則訊息中已明確標示其查證過程與消息來源,其動機在提醒各校提防、維護校園安全,並非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用語聳動、刻薄,仍屬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

⑶二位資深記者所以為「叫我不要理此人」之回應,並非全然

無憑:依上開96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判決,上訴人所犯即為散布文字誹謗罪,該案並認定上訴人係「未就上開事項加以查證,僅憑主觀臆測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另依同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上訴人於該案中就非法辦理訴訟罪部分,於原審僅承認客觀撰狀行為,就偽造私文書部分全盤否認,迄第二審始坦白認罪。是被上訴人轉述該等回應,難認有何明知不實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⒎「上網查證:今年6月21日才假釋出獄,犯罪原因偽造文書、

不當得利」:本則所載上訴人於113年6月21日假釋出獄之核心事實,與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相符,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為真。至「犯罪原因偽造文書、不當得利」部分:其中「偽造文書」與上訴人上開確定判決之罪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符;「不當得利」雖非刑法上之罪名,然考其語意,應係被上訴人依其網路查證所得資料,就上訴人因該等犯行取得不法利益之概略描述(該等案件並經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尚難認係明知不實而故為虛捏。本則言論之核心事實既經查證而為真,犯罪原因之表述細節或未盡精確,依前開「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之見解,仍不足以構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於發文前既已上網查證並向二位資深記者查證,亦難認其有明知不實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⒏「請各位校長們留意,他不只到附小,還到過幾個機關去鬧

,無非就是要錢、登廣告之類的,或許現在開始逐一到各校去拜訪校長」:經查,定性言論之性質,應整體觀察。「他不只到附小,還到過幾個機關去鬧」係就具體過程所為之陳述,具可證明性,屬事實陳述;「無非就是要錢、登廣告之類的」係以前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推論性意見;「或許現在開始逐一到各校去拜訪校長」以「或許」開頭,明示為對將來之揣測,屬意見表達。實陳述部分有客觀基礎: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判決內容,上訴人於94年間先以「臺東e-go網」執行長名義,將其自撰標題為「立委、利委VS醫道、黑道新聞準備稿」之文件傳真至立法院立法委員服務處及政黨黨部;復以「臺東網路媒體聲明書」郵寄花蓮縣南區東里、明里、富里、樂合、高寮等國小等多所學校(該文件副本收受者列載達38所小學),指名指摘各該學校教師之言行,而經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確定。是上訴人確有以媒體身分向學校及機關寄發攻訐文書之行為模式,被上訴人所稱「他不只到附小,還到過幾個機關去鬧」,尚非憑空捏造。推論性意見部分亦有相當理由: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判決,上訴人於103年至105年間負責報社花蓮地區新聞採訪及廣告業務,因須自負該報社業務經營成本及盈虧,而以代撰訴訟書狀之方式,向當事人約定以勝訴所得金額之一定成數「贊助報社」作為對價,並經該案證人林美蘭結證稱:「被告跟人家要錢的手法,都是跟人家說要贊助報社,例如他就會說要幫人家處理刑事案件,若處理好後就要人家拿多少錢來贊助報社。就我知道的就有好幾個人有贊助」等語。準此,被上訴人鮑明鈞轉述第三人所稱「無非就是要錢、登廣告之類的」等語,用以評價上訴人走訪各機關之動機,洵非全然無據。至「或許現在開始逐一到各校去拜訪校長」等語,既以「或許」為之,明示其為對將來之推測,且依上開96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判決所示,上訴人前即曾以郵寄文件之方式使花蓮縣南區多所國小收受其指摘文書,則該推測亦非無憑,屬意見表達之範疇。又該群組為封閉之私密群組,成員為花蓮縣國中小現職校長及教育處人員,散布範圍仍屬有限;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另發文表示「我上傳用意是提醒大家提防、留意,沒想要把事情給擴大,因此希望各位校長別外傳,謝謝」(原審卷第143頁),益徵其主觀上並無擴大散布、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意。故本則言論尚不具不法性。

⒐「這位俞姓記者提出的無理要求是,他說他現在60幾歲,是

我們的校友,他想要確認他小時候的美勞作品是否保存完好,要求我帶他參觀校園……然後再說他做這件事跟人本基金會有關」部分:「要求確認50年前美勞作品是否保存完好、要求參觀校園、稱與人本教育基金會有關」等語,係就具體過程所為之事實陳述,與上訴人起訴所自陳之目的相符;「無理要求」則係對該要求合理性之評價。主要事實相符,不具不法性。

⒑「態度惡劣,都是恐嚇用語,我是笑笑回應他,跟他說請您

稍等,還沒下課,請給我時間處理,然後衝去找校長」部分:上訴人主張「恐嚇係屬刑法犯罪行為」,被上訴人指其「都是恐嚇用語」係不實指控云云。惟查,「態度惡劣」係意見表達。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我用揶揄開玩笑,說被告李珮琪當記者,必被開除」等語(警卷第12頁),被上訴人於對談中感受上訴人態度不善,並非無據。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在場楊宜珍老師事後傳送「暴龍出沒辛苦了」之LINE訊息,其性質屬事後之戲謔用語,證明力有限,僅足以補強在場者對當時情境之認知,尚難獨立作為認定上訴人態度之基礎,惟與上訴人上開自承相互勾稽,仍同此認定。「都是恐嚇用語」:依其前後脈絡「我是笑笑回應他,跟他說請您稍等,還沒下課,請給我時間處理,然後衝去找校長」觀察,該語係被上訴人描述其個人當場之心理感受與對上訴人言詞風格之評價,並非指摘上訴人之言詞已該當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亦非宣稱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當場既曾以如不配合就要投訴人本基金會、花蓮縣政府代理秘書長及教育處處長等語相質,被上訴人主觀上感到受壓迫,乃依其表意脈絡所為之意見表達,且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且依上開96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判決,上訴人前以「臺東網路媒體聲明書」郵寄花蓮縣南區多所國小,其內容載有「本公司將確保權益,茲委託合法討債公司處理」、「本公司將召開記者會公布更多駭人事實真相,讓輿論公評」等語,該案證人即時任東里國小校長鄧善愷因而「心感不寧」(該案法院就該部分認定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已足認收受文件之學校人員確因上訴人之文書而生不安感受);本件被上訴人李珮琪係在校園內當面面對上訴人,其感受之直接性尤高於上開情形。是被上訴人「態度惡劣」、「都是恐嚇用語」之主觀評價,尚非無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

⒒「他離開後,我細想,他應該是要提出一個你做不到的要求

,然後他藉機給你安一個莫須有的罪名,再進行後續的動作」部分:原判決就此未予論斷,上訴人指其為「幻想腦補、影射殺傷力最大」。惟本則以「我細想」開頭,並接以「他應該是要……」之語法,明白顯示其係被上訴人個人之推測與判斷,而非陳述已發生之具體事實,其內容無從以證據證明其真偽,屬意見表達。再者,其表意對象為該群組內負有維護校園及學生安全職責之教導主任、學務組長,表意目的在提醒同儕預作因應,動機並非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

⒓「喔,他有留一張名片給我,大家把名字記起來喔」部分:

「留名片」係事實陳述(上訴人不否認為真實),「大家把名字記起來」係提醒,並無貶損內容,不具不法性。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鮑明鈞於發文前,已自學務同仁電話說明而獲悉當日經過,並旋即以電話向資深記者范振和及記者協會理事長梁國榮查證,復上網查詢上訴人之刑案紀錄,其發文並主動揭露上開查證對象姓名,使受領訊息者得以檢驗消息來源;嗣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三件刑事確定判決,均足以支持其所轉述內容之真實性。其雖非全程親自在場,然既已踐行上開查證程序,並依所查得之資料客觀上合理相信其所述為真,依前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即難認其有何過失,更遑論「憑空捏造」之故意。上訴人此部分指摘,非可採取。被上訴人鮑明鈞於原審答辯曾稱上訴人前科「包括違反律師法、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查對他人行為之評價,本不以該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否則凡屬犯罪黑數範圍內之行為,表意人即全然不得論及,顯非事理之平;且被上訴人所轉述者,係其查證所得之整體認識,亦不以與上訴人假釋出獄所犯之罪刑相同為限。況依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上開刑事判決所載查獲經過,上訴人確因涉嫌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偵辦,並經調查官持搜索票搜索其所經營之報社在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非全然無所本,自難認其有何明知不實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上訴人以並無恐嚇取財之確定判決為由指摘被上訴人所言不實,尚非可採。

(七)至於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指摘原判決:查該判決意旨,係揭示「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與本院前開審查基準並無二致,適足支持本院之結論。至原判決另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部分,其意旨與本院所引所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109年度第2870號判決相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被上訴人二人身為國民小學校長及學務處主任,均負有維護校園安全及學生人身安全之職責,對於校外人士未經申請擅入校園之安全疑慮,本不可輕忽。其等基於職責,在校長群組、學務人員群組內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無非係為提醒花蓮縣其他中小學注意校園安全維護,動機並非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各該言論,或屬與主要事實相符之事實陳述,或屬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發表之事實陳述,或屬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或兼含二者而於整體脈絡下不具違法性;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是否因而受有貶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是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八)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良瑋附表一:(被上訴人鮑明鈞部分)校長們午安 11點鐘有位民眾日報的特派俞記者來訪,態度相當囂張,特別將情況概述給大家知道,請大家提防。 這位俞記者來訪時被本校警衛擋下,但他仍直接進入學校到學務處,由學務主任接待。 記者;記者都來學校了,你們校長竟然沒到門口迎接。等等我就投訴給饒忠、翁書敏。 接著說要參觀校園,被學務主任擋下說:上課時間不開放參觀。 學務同仁此時以電話跟我說明情況,我及時要同仁回給那位記者:如果執意參觀校園,我們立刻報警。 那位記者便離開了。 接著我立即打電話給范振和記者、記者協會理事長梁國榮查證此人。 兩位大記者沒等我說完便直接問我是不是姓俞?都叫我不要理此人,此人六月才剛出獄,到處招搖撞騙、軟土深掘的人,只要我們態度強硬,他就會退縮。 上網查證:今年6月21日才假釋出獄,犯罪原因偽造文書、不當得利 請各位校長們留意,他不只到附小,還到過幾個機關去鬧,無非就是要錢、登廣告之類的,或許現在開始逐一到各校去拜訪校長。附表二:(被上訴人李珮琪部分)這位俞姓記者提出的無理要求是,他說他現在60幾歲,是我們的校友,他想要確認他小時候的美勞作品是否保存完好,要求我帶他參觀校園,他要看本校美勞作品陳列的地方。 然後再說他做這件事跟人本基金會有關。 態度惡劣,都是恐嚇用語,我是笑笑回應他,跟他說請您稍等,還沒下課,請給我時間處理,然後衝去找校長。 他離開後,我細想,他應該是要提出一個你做不到的要求,然後他藉機給你安一個莫須有的罪名,再進行後續的動作。 喔,他有留一張名片給我,大家把名字記起來喔!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