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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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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健忠李可文鍾志雄蔡培元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4年度花簡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以114年度花簡字第331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10元,該裁定於114年10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僅繳納7,320元)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且經原審命補正後未於期間內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瑞鴻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