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李昱賢被 上訴人 蘇文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簡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他人提起濫訴高達300餘件,且皆經檢察官調查後簽結或不起訴,徒耗司法資源,被上訴人前已對上訴人多次誣告,分別經法院判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在案,卻仍一再對上訴人誣告,長期擾亂上訴人生活作息,對上訴人造成重大侵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答辯意旨略以:誣告的刑事告訴狀不是我寄的,花蓮監獄主管作偽證、滅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五、至上訴人雖以上開意旨提起本件上訴,惟查: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本院審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請求之侵權行為範圍僅限於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又被上訴人於另案之行為經法院判決之賠償金額亦不拘束本院於本件之判斷,是參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資力、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上訴人因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予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為1萬元,尚屬允當。是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所酌定之慰撫金過低,請求再給付14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施孟弦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