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郭○澔法定代理人 林○鳳兼 法 定代 理 人 郭○強被 上訴人 閔傳楷
朱蕙雯即花蓮私立春田文理短期補習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複 代理人 彭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4年度花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朱蕙雯即花蓮私立春田文理短期補習班係該補習班(
下稱系爭補習班)之負責人,經營提供國小、國中學童課後教學與照顧服務;被上訴人閔傳楷則受雇於朱蕙雯擔任系爭補習班教師,對於班內學童之行為負有監督與安全照護之職責。而上訴人郭○澔係上訴人郭○強之未成年子女,經郭○強送至系爭補習班受教學與課後照顧服務,詎閔傳楷於執行業務期間,有下列疏於注意及怠忽照護之情形:
⒈民國111年11月9日下午放學後,郭○澔在系爭補習班內與其他
同學嬉戲,閔傳楷雖在現場,卻未盡監督之責任,自始至終均站立在旁操作手機,對於在場孩童活動漠不關心,亦未制止學生間攻擊性之行為,已違反其作為教師於補習班提供服務時,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郭○澔遭同學踢踹鼠蹊部而受傷(下稱事件一)。⒉112年7月11日間,郭○澔與其他同學在補習班內以口罩遮蔽眼
睛之方式玩鬼抓人遊戲,閔傳楷當知以口罩遮蔽眼睛將使視線遭遮蔽,而極易導致孩童間碰撞或自撞障礙物,極具危險性,且其在場目睹郭○澔以口罩完全遮蔽眼睛奔跑,卻未制止或疏導告誡郭○澔停止遊戲,放任郭○澔於遊戲過程中因視線受阻而撞擊牆壁,致郭○澔受有左上門牙恆齒斷裂、牙神經裸露壞死之傷害(下稱事件二)。
⒊114年3月27日下午,郭○澔在系爭補習班之樓梯間不慎跌倒,
撞擊足部疼痛,郭○澔向被上訴人閔傳楷求助,遭被上訴人閔傳楷冷回現在不方便處理,自己揉一揉即可等語,而對郭○澔之傷勢未採取任何照護或通報措施(下稱事件三)。
㈡閔傳楷身為教職員,於硬物環境下,目睹身為兒童之郭○澔進
行高風險遮眼遊戲卻未為制止、引導,此不作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另閔傳楷於事件三發生後之處置,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而朱蕙雯係閔傳楷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朱蕙雯提供課後照顧服務獲取報酬,應確保服務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於事故二發生時,在有階梯、水泥牆之場域,允許學童玩剝奪視覺之遊戲,其提供之服務具有重大安全性缺損,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對事件二、三之處置失當,未即時或陪同送醫,導致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不合於後續保險申請規定,且被上訴人未及時申請保險理賠、遺失診斷報告、未繳交相關資料,使上訴人無法獲得理賠。
㈢郭○澔因以上事件,受有醫療費8萬元之損害,並應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而郭○強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郭○澔所受損害之1倍懲罰性賠償金18萬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消保法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郭○澔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朱蕙雯應給付郭○強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㈠上訴人就事件一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當時正值學生等待
父母接送返家之際,閔傳楷已提醒學生不可有互踢之行為,惟郭○澔與另一名學生突然以跆拳道動作打鬧,當下郭○澔並未反映有何疼痛,而係在車上告知其家長,閔傳楷無從知悉其受傷情形。
㈡事件二係郭○澔與其姐於等待家長接送時,臨時起意玩鬼抓人
遊戲,郭○澔自行以口罩遮蔽眼睛,並突然衝撞庭院牆壁,此情已超越一般教師於日常照護情境中合理預見並即時防範之範圍,閔傳楷當無從預見郭○澔可能自行蒙眼並突然衝撞圍牆。且事發後被上訴人隨即以電話通知郭○澔家長,並交由家長送醫處理,而無處理失當或遲延之情形。另事發地點之地板及牆壁均為塑化木材質、無尖銳物品,並非危險之設計,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事件二係源於郭○澔個別、突發、不可預期之行為,非被上訴人本身服務存在結構性或制度性缺陷。又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已告知保險公司並送交診斷證明書,因與保險公司間溝通誤差,嗣後發現仍有需補正處,被上訴人亦已確認並處理,而無拖延情形。
㈢事件三係郭○澔因其已遲到,匆忙趕課而自行在樓梯間跌倒。
事發後被上訴人詢問郭○澔之傷勢情形,郭○澔表示無礙且不願就醫,被上訴人並將此事告知家長,是被上訴人應無處置失當致損害擴大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郭○澔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㈢朱蕙雯應給付郭○強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就事件一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所準用。而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為特別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之消滅時效規定。查事件一係發生於111年11月間,至上訴人本件起訴之114年7月9日,已逾2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⒈事件二部分:郭○澔在系爭補習班遊玩時牙齒受傷等情,固經
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184頁)。惟郭○澔係自行以口罩蒙眼後,突然快速衝向牆壁等情,亦經原審勘驗明確。而一般孩童遊玩「鬼抓人」遊戲時,為增加「當鬼」之人抓住他人之難度,方以蒙眼方式減低其移動速度,使其無從以視力探知周圍人、物方位而須以雙手緩慢摸索之;故遊玩蒙眼鬼抓人遊戲時,當鬼之人以雙手代替視力探知行進方向有無人或障礙物並試圖抓住他人,乃通常之遊玩方式。郭○澔上述蒙眼衝撞牆壁之行為,顯與該遊戲之通常遊玩方法迥異;且郭○澔為104年間生,事發時已7歲,當知目不見物時不先行探知周圍狀況即貿然奔跑有撞到障礙物之可能,且其於事發時應知遊玩之地點四周均有牆壁,卻未於移動時以雙手探知前方有無障礙物,而直接衝向牆壁並撞擊之,此舉實難為閔傳楷所預見,是難認閔傳楷就郭○澔之受傷有何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處。況郭○澔於蒙眼遊玩之初始,曾以雙手探物,更曾手觸牆壁而知折返,益徵其突然衝向牆壁之舉為閔傳楷透過觀查其事發前之遊玩方式所不能預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給付賠償,應屬無據。
⒉事件三部分:郭○澔係自己不慎跌倒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
則難認閔傳楷就該事件之發生有何有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給付賠償,應屬無據。
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保法第7條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消保法第51條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以維護消費者利益,並藉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遏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其適用乃以企業經營者就損害事故有自己之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查閔傳楷就事件二、三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觀卷內事證,難認系爭補習班之硬體設備有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是難認朱蕙雯所提供之服務有何安全性之欠缺,及與郭○澔因事件二、三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郭○強主張朱蕙雯應依消保法第51條給付賠償金,要屬無據。
㈣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郭○強雖主張朱蕙雯未依契約履行責任等語,惟閔傳楷就事件二、三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朱蕙雯所提供之服務並無安全性欠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郭○強復未就朱蕙雯如何不履行其契約債務為說明及舉證,其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即時或陪同送醫,導致醫師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不合於後續保險申請規定,且被上訴人未及時申請保險理賠、遺失診斷報告、未繳交相關資料,使上訴人無法獲得理賠等語。惟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本院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何損害,或提供之商品安全性有何欠缺,或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爰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消保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郭○澔18萬元本息及朱蕙雯給付郭○強18萬元本息,均屬無據。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