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棋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西坤即苙鉦機械工作行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逸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蔡一正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366,07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棋富受僱於張西坤即苙鉦機械工作行,從事送貨工作,張棋富於112年3月3日11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二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明義四街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不當搶先左轉彎,而撞擊沿明義四街由南往北方向未靠邊行走之行人即原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創傷後健忘症候群、頸部扭拉傷、雙肩挫傷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合計2,084,622元。㈡被告答辯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就原告各項賠償請求之意見如附表。㈢原審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原告各項賠償請求准駁情形如附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審卷107頁):㈠本件車禍事故如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原審卷23頁),即:張棋富於112年3月3日11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二段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明義四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應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不得搶先左轉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行人蔡一正沿明義四街由南往北行走至相同路口,行經未設人行道之路段,亦未靠邊行走,張棋富之上開車輛因而碰撞蔡一正,致蔡一正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創傷後健忘症候群、頸部扭拉傷、雙肩挫傷等傷害。
㈡本件車禍事故應由張棋富負百分之70、蔡一正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車禍事故發生時張棋富是受僱於張西坤即苙鉦機械工作行擔任送貨工作。
㈣蔡一正得請求醫療費用17,965元。
三、兩造協商爭點如下(二審卷107頁):蔡一正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具體條文如原審卷14頁)請求以下賠償(損害賠償總額以訴之聲明2,084,622元範圍為請求即可),是否有理?
1.不能工作損失2,660,067元。
2.精神慰撫金30萬元。
3.勞動能力減損16,303,725元。
四、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㈠蔡一正每月收入之認定方面:
1.原審判決依蔡一正提出意示特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意示特區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原審卷133頁)、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139至142頁)、蔡一正之學歷證明(原審卷143、144頁),認定蔡一正之每月收入為20萬元,固非無見。惟本院認定如下。
2.蔡一正為呈品設計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該商號營業項目為景觀、室內設計業(原審卷219頁);蔡一正固然在原審提出呈品設計111年2月7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止簽立之設計合約書、設計費報價單等(原審卷31至58頁),主張於111年2至12月總收入為3,251,200元,平均月收入295,563元云云。然獨資商號之營業收入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所得,上開設計合約書、報價單是否全部履約依約收取合約金額總額,並未見蔡一正為積極舉證,且該合約金額總額,仍需扣除設計成本,是顯然不能據此合約書及報價單,推認蔡一正每月收入為295,563元。
3.蔡一正於原審陳稱:同意法院調取蔡一正111年度所得報稅資料、呈品設計(統編00000000)000年所得資料,加上蔡一正112年1、2月所得資料,據此認定蔡一正之月收入(原審卷198頁)。經調取蔡一正111、112年度所得資料、呈品設計111年所得資料(置原審卷證件袋):
⑴蔡一正於111年間所得總額為161,910元,其中呈品設計申
報之個人營利所得僅為42,377元,其餘則為租賃及權利金所得、利息所得、財交所得、營利所得等,即其111年工作所得為42,377元。另呈品設計111年申報所得僅有利息所得826元。
⑵蔡一正於112年所得資料顯示,該年度蔡一正之所得額為56
5,346元,包含112年1、2月扣繳單位意示特區公司申報之薪資所得40萬元,呈品設計申報之個人營利所得為42,377元,其餘則為租賃及權利金所得、利息所得、財交所得、營利所得等。即蔡一正112年度工作收入金額為442,377元(400000+42377=442377),平均月收入為36,865元(442377÷12=36865)。是以,若憑蔡一正111、112年度所得資料、呈品設計111年所得資料為據,蔡一正在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每月工作收入顯然並非20萬元。
4.李冠盈為蔡一正之配偶(蔡一正自承;參原審卷127、203頁、二審卷108頁),亦為意示特區公司之負責人(原審卷133頁扣繳憑單右上角扣繳單位參照),意示特區公司開立112年1、2月薪資扣繳憑單記載給付給蔡一正薪資40萬元,恰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月份;互核蔡一正111年所得資料均未曾有意示特區公司給付薪資之所得項目,則該扣繳憑單是否足資作為蔡一正工作收入每月20萬元之證明,實有可疑。原審據此認定蔡一正每月收入為20萬元,應無可採。
5.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但前開被害人所得資料仍可作為認定之參考事證。本院依此見解,審酌蔡一正之學歷為建築專業,獨資經營呈品設計之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其為00年0月間出生,受傷時為50歲,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以獲取收入,認其每月工作收入以45,000元為可採。其自112年3月3日車禍受傷後至112年8月29日門諾醫院就診時,醫囑仍需休養3個月(原審卷59頁),主張有9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應堪採信,得請不能工作損失405,000元(45000×9=405000)。
㈡蔡一正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是否罹於時效方面:按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知有損害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蔡一正起訴時並未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固在起訴狀最末有記載「另未計列請求部分,於有證據後另行追加」(原審卷16頁),惟查:
1.本件時序經過如下:①112年3月3日車禍發生日。
②112年3月7日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蔡一正:「診斷: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創傷後健忘症候群」,醫囑「112年3月3日經急診住院治療,112年3月7日出院,暫時不宜從事長時間用腦工作及觀看電腦螢幕,建議休養一個月,並門診追蹤治療。」(警詢卷21頁)。
③112年8月29日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蔡一正:「診斷:
腦震盪後症候群,記憶障礙」,醫囑「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12年8月29日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現在病人記憶力、專注力持續惡化,無法勝任日常例行工作,建議休養3個月,並繼續門診追蹤複查治療。」(原審卷59頁)。
④113年9月18日蔡一正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
檢附證5「不可忽略的腦震盪後症候群」醫學報導(原審卷61至63頁)。
⑤114年3月4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被告(即上訴人)請求鑑定蔡一正沒有記憶力障礙(原審卷185頁)。
⑥114年5月23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蔡一正之訴訟代理人表示
「被告有爭執原告記憶力減損部分,但是原告目前請求金額,並未就此對被告請求記憶力減損之金額,且已超過2年時效,應該也不會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的損害,可請法院再詢問被告是否仍聲請鑑定?」被告對此回應「就原告記憶力部分捨棄鑑定」(原審卷199頁)。
⑦114年7月1日門諾醫院精神科照會對蔡一正進行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原審卷263頁)。
⑧114年7月18日門諾醫院心理衡鑑提出報告書(原審卷267頁)。
⑨114年7月25日蔡一正提出書狀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303,725元(原審卷259頁)。
⑩114年8月1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被告(即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原審卷274頁)。
2.基上說明,蔡一正於112年3月3日因車禍事故受傷後住院治療,於出院112年3月7日已知悉其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有創傷後健忘症候群,其於113年9月18日起訴時並附「腦震盪症候群」之醫學報導,暨於114年5月23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知悉「記憶力減損請求權已超過2年時效」,更可證明蔡一正就其因此項後遺症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112年3月7日門諾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時即已明知,並非於114年7月18日門諾醫院出具心理衡鑑報告時始知悉。故請求權時效應自112年3月7日時起算2年,至114年3月7日止。蔡一正於114年7月25日始具狀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該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故蔡一正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303,725元。
㈢蔡一正請求精神慰撫金方面:原審審酌兩造身分、資力、蔡
一正受害程度、張棋富加害程度等,認蔡一正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有據,茲援引原審判決理由。
㈣基上說明,蔡一正所受損害為522,965元(醫療費用17965元+
不能工作損失405000元+慰撫金10萬元=522965元),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蔡一正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蔡一正得請求366,076元(522965×70﹪=36607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蔡一正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6,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所為上訴,及附帶上訴人再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蔡一正聲請囑託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其因車禍是否受永久性之勞動能力減損、喪失比例多少(二審卷78頁),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不予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附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上訴聲明(二審卷13頁):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上訴理由: 1.原審以蔡一正自述之診斷證明認定蔡一正不能工作9個月有違誤。心理衡鑑報告單全部皆為「個案自述」、「自填量表」、「主觀感受」,毫無客觀性。蔡一正是否真的記憶力專注力惡化無法勝任工作,應該有更科學的鑑定。 2.蔡一正提出之薪資證明造假,其提出112年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事實上為113年5月申報,意示特區公司負責人李冠盈就是蔡一正的配偶,111年蔡一正並無該公司任何薪資所得,顯然就是蔡一正夫妻故意不實申報112年系爭車禍發生前的2個月大量灌入薪資所得共40萬元。 3.原審認定慰撫金10萬元過高。以上均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蔡一正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二審卷93頁):附帶上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1.否認蔡一正每月收入295,563元,每月收入20萬元也是造假。 2.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已罹於時效。 答辯聲明(二審卷72頁):上訴駁回。 答辯理由: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附帶上訴聲明(二審卷71頁):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742,046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1.蔡一正無法工作之損失,應採用於車禍前一年內期間受任為室內設計之報酬總額3,251,200元、平均每月295,563元,作為損害計算之基礎,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為2,660,067元。蔡一正從事室內設計工作,畢業於美國華盛頓州立大學理學士學位,主修建築學,經營呈品設計(自98年創立迄今)。退步言,在車禍事故前,蔡一正另任職於意示特區公司,國稅局申報112年1、2月薪資所得共40萬元,每月收入至少20萬元,也可採為計算標準。 2.蔡一正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致記憶力專注力持續惡化,無法勝任日常例行工作,且頭痛頭暈症狀持續,原審僅酌定精神慰撫金10萬元過低,以30萬元為合理。 3.勞動能力減損之追加並未罹於時效。蔡一正在起訴狀已載「另未計列請求部分,於有證據後另行追加」,已有對系爭車禍所致全部損害均起訴請求之意,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退言之,因系爭車禍造成蔡一正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永久損害係於提起訴訟後因接受心理衡鑑及診斷始為知悉,故此部分損害之請求權應自知悉時才起算時效。 證據: 1.刑事判決(原審卷23-25頁) 2.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27-30頁) 3.工作收入證明(原審卷31-58頁) 4.診斷證明書(原審卷59-60、269頁) 5.腦震盪後症候群醫學報導(原審卷61-63頁) 6.鑑定意見書(原審卷65-67頁) 7.蔡一正所得及財產資料、李冠盈存摺(原審卷127-144、201、209-218頁) 8.呈品設計登記資料(原審卷219頁) 10.門諾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單(原審卷263-267頁)【附表】蔡一正在原審請求 被告意見 原審認定 上訴人 附帶上訴人蔡一正 1.醫療費用17,965元 不爭執 准許17,965元 不爭執 2.不能工作損失2,660,067元(9個月期間、每月295,563元) 爭執 准許180萬元 (每月20萬元、9個月期間) 不同意 再請求860067元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 請酌減 准許10萬元 10萬元過高 再請求20萬元 4.(原審追加)勞動能力減損16,303,725元 時效抗辯 不准許(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 爭執 請求00000000元 1至3合計0000000元,以70%計請求0000000元(原審訴之聲明),加計4.追加部分仍在聲明0000000元範圍內為請求。 合計准許1,342,576元(即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 合計再請求742,046元(請求總額同原審訴之聲明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