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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賜玉兼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被 上 訴 人 游禮謙訴 訟代理 人 楊蕙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4年度花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指示訴外人即弘○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弘○公司)員工邱○玲、許○豪、葉○倫破壞上訴人林賜玉所有,設置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大門鎖頭、廚房紗門門板及鎖頭、側門鎖頭(下稱系爭門鎖),並不慎使鐵柱門把割傷上訴人蕭健宏之中指;另指示其等不經上訴人同意即侵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上揭行為,致林賜玉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700元之損害,且侵害林賜玉之隱私及住宅居住權利、蕭健宏之身體權及隱私住宅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賜玉32,700元及給付上訴人2人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系爭門鎖受損及蕭健宏支出醫療費之情形,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指示他人破壞系爭門鎖、傷害蕭健宏、侵入系爭房屋之情形,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陳上訴意旨略以(詳卷第29至34頁):㈠上訴人於原審多次聲請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65號、113年度偵字第339號、113年度偵字第1565號偵查卷,以及被上訴人與弘○公司間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之內容,以查明被上訴人在契約書中所託處理事務之範圍及內容,是否包含明確指示弘○公司員工邱○玲、許○豪、葉○倫等破壞上訴人林賜玉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原審竟不予調查,且判決理由有悖於論理法則。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賜玉3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賜玉、蕭健宏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內容均與原審判決法官得心證之理由相同。並補充答辯: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間因弘○公司員工前往系爭房屋與上訴人發生紛爭事件後,未曾再要求仲介前往系爭房屋處理任何事務,而委託銷售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不會有要求弘○公司員工破壞設施之約定,另上訴人請求調閱之偵查卷均與本件系爭事實無關,原審不予調查並無違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弘○公司間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之內容有指示弘○公司員工得破壞系爭房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弘○公司調取系爭房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相關資料查閱結果(詳卷91至113頁),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內容均無指示或授權弘○公司得以破壞上訴人林賜玉系爭房屋,僅於現況說明書欄位25「是否有損鄰或鄰損狀況?」勾選「鄰損」,說明:現場被張貼不實布條、門鎖被破壞。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另立委託書委託內容明白載明:「...處理房屋(包括換鎖、打掃、進出管理...等相關房地事宜」等語(卷第99頁),然查,該委託書係於113年3月6日簽立,嗣後弘○公司員工依委託書內容於113年3月20日開鎖進入系爭房屋後,業經上訴人提起毀損等告訴,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另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經本院114年度花簡字第1號、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被上訴人與弘○公司員工邱○玲等人應連帶賠償損害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判決書2份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379至384頁、487至490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是被上訴人辯稱自113年3月20日發生紛爭後未曾再要求仲介前往系爭房屋處理任何事務,亦屬可信,尚難認本件系爭房屋受破壞係由被上訴人指示所為,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說明被上訴人有何指示行為,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屬無據。

五、綜合上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賜玉32,700元;另應給付上訴人林賜玉、蕭健宏各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上訴人聲請調閱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65號、113年度偵字第339、1565號偵查案卷部分,觀諸上訴人提出上開各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亦無提及被上訴人,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