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潘仕堂被 上訴人 潘龍起訴訟代理人 潘幼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5年度玉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將坐落花蓮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水泥庭院、水泥住宅、花圃菜地、涼庭舊址、水池造景、路對面鐵皮部分(面積290.9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部分、㈡主文第2項後段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75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水泥擋土牆、樹地造景、石砌擋土牆及果樹部分土地(面積106.29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9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花蓮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水泥庭院、水泥住宅、花圃菜地、涼庭舊址、水泥擋土牆、石砌擋土牆及果樹、樹地造景、水池造景、路對面鐵皮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面積共397.2平方公尺)無權占有。
上訴人除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外,另應給付起訴前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週年利率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8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房屋(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水泥住宅部分)坐落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花蓮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上訴人祖父、被上訴人父親在日據時期建屋之範圍,從茅草屋改木造屋直到民國101年間由上訴人改建成目前鋼筋建造房屋,均在相同範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祖父承買之私人土地,於79年間贈與被上訴人。且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有巨大高低落差,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也無法利用,願以合理金額承租或價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水泥庭院、水泥住宅、花圃菜地、涼庭舊址、水泥擋土牆、石砌擋土牆及果樹、樹地造景、水池造景、路對面鐵皮等地上物(面積397.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90元,及自115年4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1元;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其已將原判決命其拆除部分拆除完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抗辯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水泥擋土牆、樹地造景、石砌擋土牆及果樹部分上訴人尚未拆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前遭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之系爭地上物部分無權占有等情,有謄本在卷可稽(見玉簡卷第23頁),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至現場履勘測繪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玉簡卷第123至131、137至139頁),堪予認定。
⒉而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5年6月20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完畢等
情,經被上訴人抗辯以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水泥擋土牆、樹地造景、石砌擋土牆及果樹部分上訴人並未拆除等語,復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拆除部分表示不爭執(見簡上卷第242、360頁)。足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水泥庭院、水泥住宅、花圃菜地、涼庭舊址、水池造景、路對面鐵皮部分,業經上訴人於115年6月20日拆除完畢;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水泥擋土牆、樹地造景、石砌擋土牆及果樹部分則仍占有系爭土地而尚未拆除。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水泥擋土牆、樹地造景、石砌擋土牆及果樹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擋土牆若予拆除,將有水土保持疑慮等語,
並提出花蓮縣政府115年9月3日府農保字第1150175922號函為證。惟觀該函文內容,係說明被上訴人執原判決對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假執行所由本院命上訴人為拆屋還地之執行命令,並非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定或免辦認定,實際施工仍應遵守水土保持、建築、施工安全及廢棄物清理等相關法令;又現有資料不足使該府認定應辦理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之種類,倘經專業技師現場評估確認施工過程涉及特定行為,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申報等事項。乃該函文僅係就上訴人拆除擋土牆究否須進行水土保持之申請、核定為說明,並非在禁止上訴人拆除擋土牆。上訴人如何拆除擋土牆始無害水土保持,係執行方法之問題,與上訴人之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予拆除並返還土地,係屬二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採認。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等語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行使權利,縱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則其基於土地所有人地位訴請上訴人騰空返還其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本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亦未逾越該權利之本質或經濟目的,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爰屬無憑。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理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花蓮縣富里鄉,復衡其周圍交通情形
、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認被告所獲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3%計算為當。
⒉而上訴人前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被上訴人就該占用部分請求上訴人返還本件起訴前5年即109年2月24日起至本件起訴時之114年2月2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9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2元/㎡×39
7.2㎡×3%÷12月×60月=4,2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屬有據。而上訴人業於115年6月20日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水泥庭院、水泥住宅、花圃菜地、涼庭舊址、水池造景、路對面鐵皮部分(面積290.91平方公尺)拆除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就此占用部分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見玉簡卷第39頁)起至115年6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4元(計算式:報地價72元/㎡×290.91㎡×3%÷12月×14.4月=754元),要屬有據。另上訴人現仍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水泥擋土牆、樹地造景、石砌擋土牆及果樹部分(面積106.29平方公尺)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同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就此占用部分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4年4月8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元(計算式:報地價72元/㎡×106.29㎡×3%÷12月=19元),堪認有據。被上訴人逾上述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水泥擋土牆、樹地造景、石砌擋土牆及果樹部分(面積106.2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給付5,044元(計算式:4,290元+754元=5,044元),暨自114年4月8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此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吳南萱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