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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陳進枝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陳安瀅律師被 上訴人 王順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5年度花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上訴人承租。兩造間雖曾成立「農場地合作經營書」,約定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土地,惟該約定係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且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增設任何設施為使用方法。詎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放置貨櫃,已違反該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方法,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經測量為29.48平方公尺)所堆置之地上物(貨櫃)騰空返還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合作經營書,約定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土地,放置貨櫃亦經上訴人同意,另其並未收到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書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座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經測量為29.48平方公尺)所堆置之地上物(貨櫃)騰空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二、借用人

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前簽署「農場地合作經營書」,約定「本人陳進

枝(下稱甲方)連同合夥人同意...王順穎(下稱乙方)合作經營...,另外○○鄉○○段0000、0000-0等2筆共11953.62平方公尺,兩地(屬泰豐分場和壽豐鄉志學段)歸乙方使用,甲方若有順利再續約願讓乙方優先使用...先預付訂金20萬元」等語,有該經營書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43頁)。堪認兩造曾約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使用。

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係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

,且約定有使用方法,即被上訴人不得在其上增設任何設施等語。惟觀諸上揭經營書,載明被上訴人預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堪認該20萬元係被上訴人就使用系爭土地及其餘約定事項所給付予上訴人之對價,是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約定係無償。另該經營書並未載有被上訴人不得在其上增設任何設施等相關內容,是難認兩造間曾約定被上訴人不得為該行為。基此,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屬無據。上訴人聲請傳喚呂乾輝、李明亮,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要屬無據。原審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吳南萱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