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黃○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廖○洲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4年度花簡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上訴人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款之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不揭露兩造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資訊。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同舍房之受刑人,被上訴人竟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在舍房內,違反上訴人之意願,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徒手抓捏上訴人之胸部數秒,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名譽及性自主權。被上訴人上揭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當時與其他舍友在舍房內運動,被上訴人確實有觸碰上訴人之胸部,惟並無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上訴人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故意,徒手抓捏上訴人之胸部數秒等情,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上訴人有觸碰上訴人胸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審以事發時房舍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認「同房中有2名舍友站立在接近兩造之處,關注兩造之互動,其中1名舍友並於被上訴人觸碰上訴人胸部過程中走近兩造並指畫兩造之互動,其他舍友則距離較遠,亦有關注兩造活動者」,據此,最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觸碰上訴人胸部之情為真。雖被上訴人該行為確實未得上訴人同意,但被上訴人所為非長時間之觸摸,而為短暫觸碰,考量其觸碰時間,依一般常情以觀,亦難認構成性騷擾。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觸碰上訴人胸部時,有何具有性暗示而調戲上訴人之意,依上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監獄認定性騷擾成立
,然此為機關內部之調查認定結果,僅供本院參酌,而本院已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如前,故上開調查結果,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