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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戴雯皓訴訟代理人 藍兆威被上訴人 鄒怡君訴訟代理人 徐秉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4年度花簡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於114年6月8日17時27分,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附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華西路西向車道上追撞原告所駕駛、靜止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審判決誤載為BXL-0000號;下稱系爭車),致系爭車受損、原告及車內9歲、4歲未成年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合計218,377元。㈡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就原告各項賠償請求之意見如附表。㈢原審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原告各項賠償請求准駁情形如附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審卷47頁):被上訴人於114年6月8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花蓮市○○路000○0號前附近,追撞上訴人所駕駛、靜止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車輛受損。

三、兩造協商爭點如下(二審卷47頁):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訴再請求以下金額,是否有理?

1.醫療就診費用650元。

2.薪資損害賠償10,120元。

3.車輛折舊損失賠償5萬元。

4.精神損害賠償8萬元。

5.交通費21,120元。

四、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基上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原審卷21頁)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禍事故是被上訴人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上訴人所駕之車輛,致系爭車受損,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上訴人當日(114年6月8日)18時21分許在警局製作之談話記錄表示「(問: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沒有。」(原審卷8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雙方無人員受傷僅車輛損壞」(原審卷81頁),顯見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車禍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上訴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審卷39頁)為證並請求醫療費用650元(原審卷28頁醫療費用收據),惟其就診日期為114年7月14日,距離車禍事故已逾1個月,該證明書所載「病名創傷後壓力症、急性」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導致而有因果關係,實屬有疑,診斷證明書「醫囑病人於六月車禍後出現強烈焦慮害怕、過度警覺、惡夢、不停回想事發情境以及無法開車之情形,因症狀嚴重宜在家休養兩週」之內容,應屬上訴人就醫時對醫師主述情節而為記載,自無從僅憑上訴人所述據以認定為系爭車禍事故所導致。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無法舉證證明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其請求醫療費用難認有理。另其主張需休養自114年8月1日起無法再任原職,提出薪資表(原審卷29頁)請求8天的薪資損害10,120元,亦屬無據。

又上訴人既無因車禍事故身體、健康受損,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車為113年7月出廠、廠牌中華、排氣量1490C

C之車輛(車籍資料參原審卷93頁),該車因系爭車禍受損之部位為「後車廂尾門正中間凹陷,保桿處遭車牌撞擊致 凹陷,後車尾下方塑膠斷裂」,有上訴人在警局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可參(原審卷86、104至109頁),該車已經修復完畢,維修項目包含保險桿更換、車門外部鈑金、烤漆等(原審卷30、31、67、68頁),並非屬因重大事故損害之情形,上訴人固提出花蓮縣汽車同業公會鑑定記載修復後尚有4萬元之價值減損(原審卷33頁),惟鑑價證明書並未明載此項認定之理由,且縱有價值減損,是否必然發生尚未確定,故上訴人據此請求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無從准許。

㈢上訴人並未有實際交通費之支出,其提出格上租車之租車報

價證明(原審卷41頁)請求8天、每日2,640元合計21,120元之交通費,難認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訴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附件】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聲明(二審卷45、47頁):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1,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理由: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並補充: 1.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開車搭載兩名4歲、9歲之幼兒,停等紅燈時遭被上訴人後方追撞,必受驚嚇而減弱動作行為能力而受創傷,創傷後壓力症狀展現因人而異,通常在創傷發生後3個月內開始產生,上訴人發生反常行為後尋醫診療,雖距事發後四十多天仍屬合理,原審認定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推論顯有偏頗。 2.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因忽視病情專注照顧幼兒,致自身受創陰影加劇,就診後醫囑宜休養,考量後續身心狀況離開原任工作。原審僅就醫囑非可採而駁,顯未就上訴人被害情形加以考量權衡。 3.車輛受損後的客觀價值低於損害發生前,這差額就是上訴人現存損害,與上訴人是否處分(賣掉)系爭車無關,亦與是否為重大事故無關。上訴人所提車價減損證明文件,是經第三方公正單位花蓮縣汽車同業公會鑑定開立,已足為參考。原審忽略車價實質損害為理由不備。 4.上訴人車子被撞壞無法使用,尋找替代交通工具產生的支出,屬於民法第216條的所失利益。上訴人居住在秀林鄉加灣地區,系爭車為母子3人每日通勤及生活代步用途,車輛維修期間須另以車輛接送通勤,上訴人在查無同級車租賃價格下,自降等級求償已屬退讓。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理由:引用原審判決所載。【附表】原告在原審請求 被告意見 原審認定 上訴人上訴再請求 1.醫療就診費用650元 爭執 不准許 650元 2.薪資損害賠償10,120元 (8天×1265元=10120元) 爭執 不准許 10,120元 3.車輛損害維修費56,487元 准許48,548元 不請求(二審卷47頁) 4.折舊損失賠償5萬元 (含鑑定費1萬元) 爭執 不准許 5萬元 5.精神損害賠償8萬元 爭執 不准許 8萬元 6.交通費21,120元 〈(6月23日至6月30日)8天×2640元=21120元〉 爭執 不准許 21,120元 合計218,377元 合計48,548元 合計161,890元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