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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徐于婷即徐明君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志訴訟代理人 尤少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5年度花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持本院於民國87年2月12日核發之本院87年度促字第14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於88年6月6日獲發87年執十字第13200號債權憑證(下稱87年債權憑證)後,被上訴人陸續換發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持換發之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73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114年度司執字第1530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訴人於90年6月間遷移戶籍,是自90年6月起,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或執行並未送達上訴人戶籍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應已罹於時效。且兩造間原始債權之借款契約並非上訴人親自簽名,所蓋印章似非上訴人所有,該契約借款用途不正確,亦無騎縫章。另就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其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4年2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8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5年,詎上訴人未依約償還,被上訴人遂依法向上訴人追討,被上訴人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87年度促字第149號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

業經銷毀等情,有檔案銷毀調卷單在卷可參(見花簡卷第93頁),是該案之送達情形已無可考。惟被上訴人係持本院於87年2月12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及於87年5月26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於88年6月6日獲發87年債權憑證等情,有該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59至61頁),堪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核發,及被上訴人執為聲請強制執行,均係在上訴人自陳其遷移戶籍之90年6月前,則難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有何因上訴人遷移戶籍而未合法送達之情事。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礙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上訴人所執被上訴人之系爭命令請求未合法送達乙節,乃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存情事,要非上訴人得執以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

⒉另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且修正後支付命令不具既判力之規定並無溯及效力,是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至遲於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之87年5月26日已告確定,是系爭支付命令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有不合。

⒊又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歷次換發債權憑

證及歷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間隔均未逾5年等情,有債權憑證、本院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花簡卷第61至70頁),是被上訴人之歷次請求、執行均未罹於時效。又債權憑證係確認債務之存在、請求權時效之中斷時點並保留執行權利之憑證,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無須送達予債務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歷次債權憑證未合法送達,其債權罹於時效,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原始債權之借款契約並非上訴人親自

簽名,所蓋印章似非上訴人所有,該契約借款用途不正確,亦無騎縫章等語。惟觀諸該借款契約之上訴人簽名及上訴人在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之簽名(見花簡卷第15、47、56至57頁),可見上訴人曾經更名,名之部分因用字不同無從比較,而姓氏部分之「徐」字,三處簽名之字跡均甚為相似,且有相同之書寫結構,堪認該借款契約上之簽名應為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主張該契約非其簽署,實難採憑。又騎縫章並非借貸契約之要式,縱該契約無騎縫章,亦無礙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成立。至上訴人主張契約上印章非其所有、借款用途不正確等情,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認。況上訴人所執此節,均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存情事,無從使上訴人持以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惟民法第2

52條規定係賦予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兩造間借款契約業已載明違約金之約定,並經上訴人同意而簽署,自無使上訴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條款不公平而要求酌減之理。且上訴人亦未就該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而有失公平之情事提出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上訴人所執此節並非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所生情事,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未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吳南萱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