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呂嘉津被 上訴人 林○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林○宇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5年度花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是主動攻擊上訴人,並非原判決之認定結果,且依照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確實有休養必要,故營業損失與食材報廢均屬有據,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顯失公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7,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是上訴人先動手的,被上訴人報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先動手施暴等情,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少抗字第8號裁定、本院少年法庭115年度少護更一字第1號裁定為證,然均僅認定被上訴人有動手傷害上訴人之行為為真實,並未認定先動手者為何人,且依照原審調閱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已明確記載「上訴人先出拳攻擊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09頁),則原判決認定兩造有互毆情事,且係上訴人先徒手攻擊被上訴人,並無違誤之處。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頭臉部鈍挫傷伴隨頭暈初期照護、上臂鈍挫傷伴隨疼痛之初期照護),於民國114年7月4日1725入本院急診就醫,經一般傷口處理及換藥包紮、固定冰敷後,於114年7月4日1755出院,宜休養且於3日內回門診二次評估並追蹤治療」(原審卷第31頁),僅提及上訴人「宜休養」且「於3日內回門診二次評估」,並未特定休養之日數,上訴人亦未再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足認上訴人傷勢輕微,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休養之必要,亦未達不能營業之程度,自無食材報廢與營業損失,尚屬合理。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為法院依照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資力、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上訴人因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為審酌,原判決酌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予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為1萬元,尚屬允當,上訴人於本院並未提出與原審不同之證據資料,自難為更易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佳玟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