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呂陳秀美即呂嘉津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林○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林○宇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呂陳秀美為上訴人呂嘉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呂嘉津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陳秀美,且查無繼承人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茲因迄今無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呂陳秀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佳玟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