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韓林梅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上訴人 林興源
陳佳鋒訴訟代理人 蔡月珍被 上訴人 林毓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玉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林興源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陳佳鋒所有同段78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毓君所有同段88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開設道路,鋪設碎石級配路面道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得興建供人居住之房屋,然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故請求確認系爭甲地對被上訴人林興源所有同段803、80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陳佳鋒所有同段78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毓君所有同段88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乙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及紫色框線所示寬度為6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系爭甲地可建12棟透天房屋,為供住戶通行,有鋪設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埋設水、電、弱電等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甲地對系爭乙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及紫色框線所示寬度為6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准上訴人就通行部分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被上訴人應准上訴人在前項通行之路面上、下埋設電線、自來水管及弱電通訊電路線等管線至花蓮縣瑞穗鄉中正路1段等語。
二、林興源、林毓君則以:不同意上訴人通行方案,非損害最小方式等語,資為抗辯。陳佳鋒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甲地對系爭乙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系爭甲地對系爭乙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及紫色框線所示寬度為6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准上訴人在上開有通行權部分開設道路,鋪設碎石級配道路。㈢被上訴人應准上訴人在上開有通行權部分上、下埋設電線、自來水管及弱電通訊電路線等管線至花蓮縣瑞穗鄉中正路1段。被上訴人則均以通行寬度以3公尺為已足,且若鋪設碎石級配將影響系爭乙地之農地耕種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甲地未與公路相鄰而為袋地等情,業經其提出地籍圖為證(見玉簡卷第37頁),且經原審會同地政至現場履勘測繪屬實,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玉簡卷第135至139頁),堪認系爭甲地為袋地而有通行周圍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對於系爭乙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寬度為3公尺,應足供一般車輛通行使用,堪認屬系爭甲地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㈡次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本院衡以上揭通行範圍屬土壤地,其長度甚長,且非直線,倘無路基,將難以供車輛通行使用;又鋪設碎石級配路面可強化道路穩定避免土壤流失,屬路面材質中對農地損害最少者;復參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第3條第1項:「農路路面之處理以鋪設至碎石級配底層為原則」之規定,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碎石級配路面道路,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建及紫色框線部分
為通行方法,惟揆諸首揭說明,袋地通行權僅係在解決系爭甲地之通行問題,並應受對周圍地即系爭乙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之限制,非為以滿足上訴人特殊使用需求或使系爭甲地達其最大經濟利益為目的,是上訴人以其建築需求主張其通行範圍應達6公尺,洵無足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在上揭通行範圍上、下埋設
電線、自來水管及弱電通訊電路線等管線等語,惟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觀諸原判決附圖及前揭現場照片,紅色斜線部分旁即為水溝,水溝旁亦有電線桿,則上訴人是否有在上揭通行範圍上、下埋設電線、自來水管及弱電通訊電路線等管線之必要,即屬有疑。上訴人復未能就其非經上揭通行範圍不能設置電線、自來水管及弱電通訊電路線等管線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爰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甲地對系爭乙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在上揭有通行權部分開設道路,鋪設碎石級配路面道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