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潘則維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經解除委任)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4年度花簡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告(即上訴人)無駕駛執照,於112年7月15日8時55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0號之機車行欲開門營業,而將停放在該機車行內、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以發動電門騎乘之方式,駛至機車行門口擺放(車頭朝外),而其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貿然自該機車行內騎乘系爭機車向外(即嘉新路)起駛而使系爭機車之車頭進入嘉新路之機慢車優先道內,適有黃天賜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嘉新路之機慢車優先道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黃天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併血胸、右肩胛骨半脫位、右鎖骨骨折合併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支付黃天賜369,048元(醫療費用99,048元、失能給付27萬元),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費用369,048元。㈡被告於原審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㈢原審為原告全部勝訴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在二審聲明及主張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審卷73頁):㈠潘則維為址設花蓮縣○○鄉○○村○○路00號之機車行員工,於112
年7月15日上午8時55分許,因上開機車行開門營業,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擺放(車頭朝外)至店門口,因車頭部分跨入嘉新路之機慢車優先道內,適有黃天賜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嘉新路之機慢車優先道駛至該處,2車發生擦撞,黃天賜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併血胸、右肩胛骨半脫位(後再次診斷為「右鎖骨骨折合併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上訴人主張潘則維是以人力牽動機車的方式移車;被上訴人主張潘則維是以發動電門騎乘之方式自店內駛出)。
㈡潘則維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業經註銷。
㈢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就本件事故給付醫療
費用及失能費用予黃天賜共計369,048元(醫療費用99,048元、失能給付27萬元)。
三、兩造協商爭點如下: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是否有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請求如下: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9,048元及遲延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㈠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明文可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駕駛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本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自應使負終局責任者負其應負之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政策性強制保險,故為保障受害人,規定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惟求償範圍不得逾越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其本質上仍為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上訴人
為被保險人,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照經註銷;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黃天賜合計369,048元之保險理賠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主張其得代位行使黃天賜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原審調閱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原審卷47至57頁),上訴人在事故發生當天112年7月15日10時許在警局製作之調查筆錄自承「我是機車行的員工,當時我們正在開門營業,要把店內的機車移到店門口,當時我正在移動000-0000普重機車騎在車上有發動引擎,當我從店內移到店門口車頭朝前擺放的時候,我的前車頭有進入在北上機慢車道內一點點,正好當時對方黃天賜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嘉新路南往北向機慢車優先道直行過來,他的車頭就撞上我的左前車頭,然後對方就噴飛倒地」(原審卷52頁),與黃天賜於112年7月25日在警局調查筆錄時所述「我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台9線南往北向機慢車優先道直行,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對方潘則維騎乘MJZ-5505普重機車有發動引擎從右側路旁騎出來直接撞上我的右側車身,然後我就被對方撞飛倒地了」等情節相符(原審卷54頁),顯見上訴人確實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起駛時應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與黃天賜所騎乘之電動二輪車發生擦撞致黃天賜受有前述傷害(診斷證明書如原審卷37、87頁),上訴人顯有過失,且與黃天賜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其為以人力牽動機車的方式移車、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均無可採。
㈣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賠償是否可採,審酌如下:被上訴人
理賠看護費36,000元、醫療費用63,048元、失能給付27萬元部分,業據提出理賠資訊、電匯同意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障害等級表等為證(原審卷31至39、83至103頁);被上訴人理賠之膳食費及其數額,乃係依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第2款所定,認屬診療費用之一部,尚非無據。其理賠之輔助器材費應屬黃天賜骨折手術必要之醫療器材支出;其理賠之交通費用為黃天賜因傷往返醫院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範圍;另失能給付則有診斷證明書(原審卷87頁)及障害等級表認定為據。則被上訴人上述理賠合計369,048元於法有據。上訴人前開辯詞為無可採。故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369,048元,自屬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請求上訴人給付369,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附件】上訴人 被上訴人 二審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理由: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擺放系爭機車之車頭跨入台九線,適有黃天賜騎乘電動二輪車經過該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擦撞,尚難認上訴人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一事,與本件事故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原判決准予原告代位請求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方面,①膳食費3,600元並非因本件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②其他必要輔助器材2萬元未具體說明「輔助器材」為何?③接送費用2萬元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一紙黃天賜簽立之「交通費用證明書」,無從證明黃天賜有此項請求權存在,④失能給付27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謂殘廢等級或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是否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根據不無疑義,被上訴人此項請求顯屬無據。 【證據】無。 二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答辯理由: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補充:上訴人係以「發動電門騎乘方式」將機車駛出店外,並使車頭進入道路機慢車優先道內,該行為屬動態之駕駛行為,並非單純靜態移車或推車行為。本件事故均發生在上訴人無照駕駛騎乘機車進入道路之際,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所導致,顯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駕照已註銷,被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請求項目方面:①膳食費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款依法賠付,每日以180元為限,依診斷證明書載黃天賜住院期間共20日故膳食費為3,600元。②其他必要輔助器材費用屬醫療之必要費用,為黃天賜接受花蓮慈濟醫院右側胸腔鏡血塊清除與骨折復位手術使用之醫療材料,賠付以2萬元為限,為治療傷勢必需之醫療費用無疑。③交通費用屬黃天賜因受骨折、關節脫位等傷害就醫往返之必要費用。④失能給付第11等級部分,所依據者為花蓮慈濟醫院114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內容,該診斷距離事故發生已兩年,專業骨科醫師認定黃天賜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且症狀固定,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足認受有永久性勞動力減損,符合上肢機能障害類別失能第十一等級,被上訴人據此賠付失能給付27萬元有理。 【證據】〈原審卷〉 1.事故資料、現場圖、照片(17-29頁) 2.理賠資訊看護費用36,000元、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31-39頁) 3.理賠資訊醫療費用63,048元、失能給付27萬元、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83-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