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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林正貴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相 對 人 莊玫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玫霙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5年度花簡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惟既判力之效力範圍是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基準點,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變更原確定判決所持判斷基礎之新事實發生,而足以改變其法律關係者,則非得僅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同一,而謂後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已於訴狀內載明其曾以相同之訴訟標的及聲明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而遭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本院80年度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其於原審更行起訴,而提起同一訴訟,固形式上似應受上開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情形。然依抗告人於115年1月15日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內則主張前案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附帶之第179條第1項等請求,無非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其主要理由;然上述使用借貸法非不得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予以終止,是抗告人以上開書狀補充其起訴時未言盡之理由,而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467條第2項及第470條第1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則屬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所形成之新的狀態,仍應由原審予以實體審查,而不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開抗告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於原裁定作成同一日到達法院,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事項尚非不得由審判長命原告補正或補充敘明者,原裁定未經斟酌抗告人於原審重行提起之新訴訟尚有新的事實主張,且屬非不得補正敘明者,或經由審判長闡明後得補充說明以完足者,而原裁定未經命抗告人補正說明即逕予駁回,自與上揭規定有違。抗告人雖以同一訴訟標的、聲明提起同一訴訟,但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是否於前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所變更,乃實體上及程序上之重大事項,原審漏未闡明,即逕認重行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此因涉及抗告人之程序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良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