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梁祖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必須先有強制執行程序繫屬法院,始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就形式執行名義為審查,而未詳究本票到期日係由相對人事後補填,執行名義存有瑕疵,且相對人均未遵其到場調解,欠缺誠信協商之態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原審及本院查詢後,均無抗告人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本院,實無可停止強制執行之案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佳玟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