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林宏貴相 對 人 葉羽雯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115年度玉簡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一時無知將帳號、提款卡提供給他人就這樣犯洗錢案判3個月,我向別人週轉至今還欠4,800元,我也被子女罵,請法官寬容,我真的是被詐騙集團騙了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具狀聲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992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本院114年度玉原小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經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得知,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為本院114年度玉原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向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可見本院114年度玉原小字第14號民事事件已經判決確定,而抗告人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陳雅敏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