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簡聲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王翔相 對 人 胡朝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調解時主張其不能工作3個月,抗告人始同意以新臺幣300,000元達成調解,惟抗告人嗣後發現相對人僅請假15日,乃相對人說詞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該調解,故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若不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之金錢恐無法追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已就相對人以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15年刑調字第21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提起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83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115年度司補字第946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下稱系爭本案)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各該事件全卷查閱屬實。惟抗告人於系爭本案所主張相對人實際請假日數少於其主張之不能工作期間之情,究否合於抗告人於該案所主張之民法第738條規定,尚非無疑。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抗告人對銀行之存款債權及薪資債權,乃金錢債權之執行,得以金錢回復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抗告人復未釋明其有何因此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之情形,是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審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吳南萱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