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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張春星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2月12日114年度司促字第6858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68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115年2月3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同日具狀聲明異議,有其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且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標的物位於花蓮縣壽豐鄉,買賣契約亦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為此狀請賜為廢棄原裁定之諭知。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人能循簡便之程序,不經訴訟而取得逕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惟因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無須嚴格證明,債務人除於法定期間內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外,並無提出防禦方法之機會,為兼顧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使其能知悉支付命令之存在並及時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特明定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參照),或公務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同法第2條、第6條規定參照)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蓋以此類處所為送達址,債務人實際上確能收受送達之蓋然性較高,亦便於債務人於時限內聲明異議。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揆之前揭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合意管轄之規定,不能排除專屬管轄之情形。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設於臺北市○○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專屬於債務人即相對人住所所在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異議人雖主張不動產所在地或買賣契約有合意約定就該買賣行為發生任何爭議同意由本院管轄解決爭議問題等語,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24條因契約涉訟及合意管轄等,均未在支付命令專屬管轄條文範圍之列,是本件聲請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屬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

五、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