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即 相對人 林丕河相 對 人即 異議人 江良華代 理 人 曾志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即異議人江良華應給付異議人即相對人林丕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3,2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即相對人林丕河之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即相對人林丕河負擔。
相對人即異議人江良華之異議駁回。
相對人即異議人江良華之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異議人江良華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準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是有關本件訴訟之實體爭執部分,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得再行斟酌。茲就異議人即相對人林丕河、相對人即異議人江良華之異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二、林丕河異議部分:㈠林丕河異議意旨略以:其於訴訟程序中除支出訴訟費用新臺
幣(下同)156,600元、156,600元外,尚另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其於聲明異議後聲請最高法院酌定其金額為100,000元,因原裁定未將第三審律師酬金納入訴訟費用,故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㈡經查,兩造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
31號判決,林丕河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決,林丕河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審判,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江良華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廢棄原判決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審判,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該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江良華不服上開判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裁定駁回江良華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首堪認定。是該案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江良華負擔。而林丕河於第二審繳納訴訟費用156,600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號卷第27頁),於第三審繳納訴訟費用156,600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卷第83頁),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各該卷可憑,且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相符;另本件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553號裁定核定林丕河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100,000元等情,業經林丕河於異議程序中提出該裁定為證。堪認林丕河於該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413,200元(計算式:156,600元+156,600元+100,000元=413,200元),均應由江良華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基此,林丕河上揭指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江良華異議部分:江良華雖以如事聲卷第137至143頁所示之書狀表示不服原裁定,惟該書狀所陳內容均非在就各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其異議為無理由,而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