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39號聲 請 人 黃遠智相 對 人 龔爾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4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本票4紙,聲請自各該本票發票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核與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不符。經本院於115年7月6日通知補正,惟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提出補正狀後,仍未予更正,是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李維佳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23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3年8月24日 200,000元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4日 CH No 617743 002 113年9月24日 200,000元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24日 CH No 617750 003 113年10月10日 200,000元 113年11月10日 113年11月10日 CH No 617701 004 114年6月15日 579,600元 114年7月15日 114年7月15日 CH No 617719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抄本、最新營利事業登記證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部分: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之記載不可省略)。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