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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46號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相 對 人 許聖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3,319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簽發之本票乙紙,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元,付款地花蓮市○○路00號,利息無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8月23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43,31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百分之9.22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經查,系爭本票上未載明有利息之約定,故本件聲請除依超過法定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請求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