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51號聲 請 人 王上安相 對 人 林秉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115年1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25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5年1月25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2,25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4年2月25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之本票,所記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應視同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