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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4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死亡,因聲請人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次按民法第1176條第7項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依此,拋棄繼承係有繼承權人不願繼承被繼承人權利義務所為之意思表示,須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人後始有拋棄繼承之可言,是在次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自須該次順序繼承人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使其成為應繼承之人始得為之,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承人尚非應為繼承之人,即不可拋棄繼承。次順序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自須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而使其成為應繼承之人,因此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日不僅要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且須知悉先順序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生效,若自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即起算三個月之猶豫期間,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承人根本無從拋棄繼承。故遺產繼承人,若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即歿,則未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已當然繼承,則再轉繼承人即不得對其已繼承之遺產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明拋棄之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死亡,而乙○○死亡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通知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丙○○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5號卷宗查核無誤。又被繼承人乙○○係由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丙○○繼承,雖繼承人丙○○於115年2月8日死亡,惟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丙○○既於繼承開始時即114年12月10日尚生存,且亦查無其生前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案件,亦未喪失繼承權,當然為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縱丙○○後來死亡,其原先之繼承人地位並不受影響。而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胞兄,對於被繼承人乙○○而言非繼承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丙○○之繼承人若欲拋棄其再轉繼承之權利,自應於法定期間內,拋棄對於丙○○全部之繼承權,附此敘明。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不致影響其及其繼承人之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