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78號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聲 請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丁○○
戊○○聲 請 人 己○○法定代理人 庚○○
辛○○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壬○○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死亡,因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壬○○於114年12月10日死亡,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惟查,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外孫癸○○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之二親等關聯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外孫子女既未全部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則聲請人甲○○、丙○○均為被繼承人之曾外孫女;聲請人子○○亦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均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