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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8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稅捐稽徵機關或得代理國庫之行政機關,即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財產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或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者,方得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公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之女,惟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77號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卷內資料觀之,聲請人既已拋棄繼承,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間已無利害關係,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歸屬亦無期待權。從而,聲請人既非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