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97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放棄繼承被繼承人生前遺留在台灣地區的全部遺產,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113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火化證除戶謄本、除戶謄本、居民身分證、放棄繼承遺產聲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為證。惟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並自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得為繼承,有其115年4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是以聲請人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即應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則聲請人既於113年7月13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距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日(即115年3月10日),已超過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稱應考量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云云,惟該條文之設,係基於兩岸阻絕多年,在大陸地區繼承人協尋作業之推展,有事實上困難,除使繼承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外,亦兼維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合法權益等,有該條文立法意旨可參,並非使大陸地區人民得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限後,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聲請人所指自於法無據。復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換言之,縱然本院駁回大陸地區人民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大陸地區人民於被繼承人死亡三年內未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即視為拋棄繼承,縱然聲請人之真意確欲對被繼承人拋棄繼承,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就此部分所設之特別法,亦足資保障聲請人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