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2號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丙○○、丁○○、戊○○、己○○係被繼承人庚○○之胞兄弟姊妹,為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死亡,因聲請人渠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復已揭示。
三、查被繼承人庚○○於114年3月14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胞兄弟姊妹即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另被繼承人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本院依職權查調被繼承人二親等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憑。惟就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乙節,聲請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自陳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其及胞兄即聲請人甲○○、丙○○參加葬禮,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4年3月中通知其餘胞兄弟姊妹即聲請人丁○○、戊○○、己○○等語,顯見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知悉得為繼承,卻遲至115年1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被繼承人死亡日3個月。又經本院函請聲請人等補正陳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期,並提出相關事證,聲請人甲○○於115年2月4日書狀自陳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長照中心有致電聲請人乙○○,乙○○再通知其知悉等語,顯見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知悉得為繼承;而聲請人丙○○僅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然未為任何說明;聲請人丁○○、戊○○、己○○三人則迄今皆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自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丙○○、丁○○、戊○○、己○○之認定。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與首揭規定不符,自難准予備查,應予駁回。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不致影響其及其繼承人之權益,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