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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2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12月11日死亡,因聲請人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次按民法第1176條第7項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依此,拋棄繼承係有繼承權人不願繼承被繼承人權利義務所為之意思表示,須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人後始有拋棄繼承之可言,是在次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自須該次順序繼承人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使其成為應繼承之人始得為之,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承人尚非應為繼承之人,即不可拋棄繼承。次順序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自須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而使其成為應繼承之人,因此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日不僅要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且須知悉先順序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生效,若自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即起算三個月之猶豫期間,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承人根本無從拋棄繼承。故遺產繼承人,若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即歿,未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已當然繼承,則再轉繼承人即不得對其已繼承之遺產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聲明拋棄之被繼承人乙○○於95年12月11日死亡,乙○○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丙○○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母丁○○未聲明拋棄繼承且於99年4月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及被繼承人二親等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參。被繼承人之母即聲請人之祖母丁○○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尚生存,且查無其生前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案件,亦未喪失繼承權,則丁○○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可認定,依法應由丁○○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縱丁○○後來死亡,其原先之繼承人地位並不受影響。嗣聲請人之祖母丁○○死亡後,復由聲請人之父戊○○再轉繼承,而聲請人之父死亡後,再由聲請人再轉繼承而間接取得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此乃係歷代繼承人死亡後再轉繼承之現象,並非謂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係因繼承丁○○之繼承權而間接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僅為再轉繼承人而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就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聲明拋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