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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28號聲 請 人 甲○○

乙○○兼 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 丙○○、 甲○○、 乙○○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得拋棄繼承權者,自應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金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死亡,聲請人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聲請人 丙○○拋棄繼承之聲請,原經本院於115年4月20日以聲請人 丙○○未補正印鑑證明而駁回,然於該裁定送達生效前,聲請人已補正其與拋棄繼承聲請狀印文相符之印鑑證明到院,表明其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核無不合,是以,原裁定容有不當,應予撤銷,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應准予備查。又聲請人 甲○○、 乙○○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前順位繼承人均已合法聲明拋棄繼承,自得依前揭規定聲明拋棄繼承,原裁定誤聲請人 甲○○、乙○○為親等在後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以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未拋棄繼承,而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請,顯有不當,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