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36號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死亡,因聲請人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人甲○○雖係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輩繼承人,惟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較近者尚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丁○○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二親等關聯親屬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親等較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繼承人丁○○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則聲請人甲○○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