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41號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庚○○
己○○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癸○○於民國115年1月8日死亡,因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癸○○於民國115年1月8日死亡,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惟查,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子○○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之二親等關聯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全部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則聲請人甲○○、丙○○、戊○○、己○○均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聲請人丁○○、辛○○、壬○○均為被繼承人之曾外孫子女,均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至聲請人乙○○、庚○○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女婿及外孫媳,對於被繼承人而言非繼承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