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4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死亡,因聲請人不欲為繼承,故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及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或陳述,除另有規定外,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又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六)法院。(七)年、月、日。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第1項聲請書狀及筆錄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9第1項及同法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惟聲請人向本院為聲明時,未提出完整之聲請書狀及戶籍謄本,且未提出印鑑證明以釋明其拋棄繼承意思,致本件聲請法定要件未合。本院乃命聲請人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前開文件。又上開補正函已於115年4月26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此有本件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