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6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死亡,因聲請人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於115年2月23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又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通常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應會收到通知,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所示,其開具日期為114年11月17日,則退萬步言,聲請人應該至遲於該死亡證明書申請時,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其距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日,亦超過三個月之法定期限,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