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死亡,因聲請人不欲為繼承,故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次按非訟事件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函詢花蓮○○○○○○○○○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本人未於聲請書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致本件聲請法定要件未合。為確認聲請人之真意,本院於115年1月27日函命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印鑑證明,上開通知已於115年2月5日合法送達,迄今聲請人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從而,本院無法確知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