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2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5年3月6日死亡,因聲請人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已死亡,未據提出除戶謄本附卷佐證,且依聲請狀所附資料,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為繼承人。經本院於115年4月6日函命聲請人於文到後十日內補正提出被繼承人乙○○之除戶謄本,上開通知已於115年4月1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