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3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末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死亡,因聲請人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14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子即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惟查,聲請人於115年3月19日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 個月,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補正於115年1月3日知悉得為繼承之相關事證,聲請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僅有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即其胞弟丙○○於115年4月21日具狀稱其係於115年1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聲請人等語。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則通常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一定會收到通知,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有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其列印日期為114年12月17日,則退萬步言,聲請人應該至遲於該戶籍謄本申請時,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其距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日,亦超過三個月之法定期限。至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僅能釋明送達代收人有就本院115年4月8日補正函及115年4月21日家事陳報狀內容發送予聲請人,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係於115年1月3日方知悉得為繼承之情事,是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通知補正,仍未提出佐證資料說明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為繼承人之時點,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