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72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蕭振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5年1月28日亡故,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無第四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273、286號卷宗,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子女乙○○、丙○○、丁○○及戊○○,其中僅有乙○○及丙○○聲明拋棄繼承,而丁○○及戊○○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戊○○更以繼承人地位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等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及繼承人戊○○之民事限定繼承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狀在卷可參。從而,被繼承人既有繼承人丁○○及戊○○,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