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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99號聲 請 人 甲○○

甲○1

甲○2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3聲 請 人 甲○4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5

甲○1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6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死亡,因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復已揭示。

三、查被繼承人甲○6於114年12月14日死亡,聲請人甲○○、甲○1為被繼承人之女即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聲請人甲○○、甲○1於本院調查時自陳於被繼承人住居所發現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之葬禮係由聲請人甲○○、甲○1辦理等語,有本院115年9月1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憑,顯見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知悉得為繼承,卻遲至115年5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被繼承人死亡日3個月。是聲請人甲○○、甲○1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與首揭規定不符,自難准予備查,應予駁回。而聲請人甲○2、甲○4均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綜上所述,聲請人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不致影響其及其繼承人之權益,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