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05號聲 請 人 寶欣築HOME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芸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之子乙○○積欠聲請人管理費未繳納,因乙○○於民國114年3月1日死亡,其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已拋棄繼承,其父即被繼承人則未拋棄繼承,並於114年3月22日死亡,其父即被繼承人有無繼承人不明,聲請人為就被繼承人甲○○繼承自乙○○之遺產行使權利,故請求法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075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甲○○之二親等關聯資料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弟丙○○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等情,此有二親等關聯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丙○○,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