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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54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游文勇代 理 人 潘宜羚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五、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民法第1185條、第117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定所明定。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同辦法第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7年8月26日死亡,遺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前經聲請鈞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23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限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目前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茲因被繼承人動產經於100年解繳國庫後,不動產每年需支付地價稅費用,已負數繳納新臺幣7,669元,且附表所示不動產,因共有人眾多,多次現地勘查難與共有人取得聯繫,解繳國產署或排除侵占多次遭退回,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如附表所示遺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亡故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該公告期限已經屆滿,又無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235號民事裁定、刊登公示催告之報紙及向本院函查之本院函覆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上開裁定所諭知之公示催告期間既已屆滿,且無繼承人承認繼承,亦無債權人報明債權或受遺贈人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則依上開規定,賸餘之遺產即應歸屬國庫,而身為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人即應為遺產之移交。至聲請人雖主張共有持分人數眾多,多次現地勘查難與持分人取得聯繫,解繳國產署或排除侵占多次遭退回,窒礙難解決等語。惟此屬聲請人如何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交國庫之問題,然本件既未有「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情形,仍不符合上開得聲請變賣遺產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變賣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另遺產管理人在公示催告期滿後之移交,僅係形式上辦理登記或事實上交付、占有移轉等行為,該遺產之所有權已經於公告期間屆滿時當然移轉國庫,故在公告期間屆滿後所生之地價稅費,不能認為係保管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係應由遺產最後歸屬者(即國庫)負擔之,遺產管理人自無須為上開稅費而變賣遺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標示、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386.16平方公尺) 1/90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0.55平方公尺) 17/720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2.28平方公尺) 17/720 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4.26平方公尺) 17/720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