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9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怡睿代 理 人 郭珮瑾關 係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鄉○○○街000號、民國114年3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114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進行後續取得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程序,故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公告、繼承系統表、貸款契約書、借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29、315、647卷查明屬實,足徵本件聲請人屬被繼承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訛,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關係人甲○○到院陳明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係被繼承人乙○○之子,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應較他人瞭解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便利,對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關係人業已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29號卷宗查明無誤,是關係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繼承權,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並審酌關係人與被繼承人生活關係之緊密性及管理職務之適任度,本院認選任關係人甲○○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關係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