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93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胡思湘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卦離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係聲請人服務照顧之有眷榮民,因其繼承人溢領就養給付金額新臺幣46,533元,因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有無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故請求法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所發函文及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等件為證。惟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調被繼承人之二親等親屬關聯資料,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養妹甲OO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等情,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甲OO,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