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12號聲 請 人 甲○○關 係 人 張育瑋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育瑋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2樓之2、民國114年4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299地號、310地號及32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聲請人亦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並於民國112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然被繼承人於114年4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28號卷查明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張育瑋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正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張育瑋律師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爰選任張育瑋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關係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