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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512號聲 請 人 甲○1

甲○2

甲○3

甲○4

甲○5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死亡,因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又拋棄繼承權,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1係被繼承人甲○○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死亡等事實,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惟聲請人甲○1未於聲請狀具狀人欄簽章,亦未提出印鑑證明,為確認聲請人真意,本院分別於115年7月14日、同年8月3日發文通知上開聲請人補正、於115年10月2日通知到院進行調查,聲請人甲○1迄今均未補正,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甲○1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甲○1之聲明既經駁回,則聲請人甲○2、甲○3、歐俊麟、歐家寧為被繼承人之孫,均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10-06